法律依據:傷殘撫恤金管理辦法
第二十三條殘疾人員從核定殘疾等級後的次月起,由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退伍軍人事務部門按照規定發放撫恤金。傷殘人員撫恤關系轉移的,當年撫恤金由軍隊或者遷出地的退伍軍人事務部門發放,次年起由遷入地的退伍軍人事務部門按照當地標準發放。因申請人原因導致養老金斷裂的,不予補發。
第二十四條在境內異地(無住所地)居住或者定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或者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殘疾人,經向戶籍所在地(或者原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提出申請並辦理相關手續後,可以委托他人領取其殘疾撫恤金。 或者委托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原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退伍軍人事務部門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機構賬戶,所需費用自行承擔。
第二十五條殘疾人本人(或者家屬)應當每年與戶籍所在地(或者原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聯系壹次,通過見面、人臉識別等方式確認殘疾人的待遇資格。當年沒有聯系確認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退伍軍人事務部門通過公告或者通知本人或者家屬的方式及時聯系確認;發布公告或通知本人或家屬後60日內未聯系或確認的,從下月起停發傷殘撫恤金及相關待遇。傷殘人員(或其家屬)及其戶口(或原戶口)退役軍人事務部門重新確認傷殘人員待遇資格,從次月起恢復發放傷殘撫恤金並享受相關待遇,已停發的撫恤金不再補發。
第二十六條殘疾人變更國籍、取消殘疾等級或者死亡的,從變更國籍、取消殘疾等級或者死亡的次月起停發殘疾撫恤金和相關待遇,其殘疾證自然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