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壹條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壹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之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和被害人的意見。
公安機關要求復議、請求復核或者被害人申訴的附條件不起訴決定,適用本法第壹百七十五條、第壹百七十六條的規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人民檢察院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起訴決定。
第二百七十二條在附條件不起訴緩刑考驗期限內,人民檢察院應當對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檢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應當加強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管教,配合人民檢察院做好監督檢查工作。
附條件不起訴的試用期為六個月以上不滿壹年,自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之日起計算。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
(二)按照檢查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檢查機關批準;
(四)按照檢查機關的要求接受糾正和教育。
第二百七十三條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緩刑考驗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提起公訴:
(壹)犯新罪或者發現有其他犯罪需要起訴,才決定附條件不起訴的;
(二)違反治安管理規定或者檢察機關關於附條件不起訴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
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緩刑考驗期限內不存在上述情形。緩刑考驗期滿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