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財政收支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財政收支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為最終裁決。
2.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給予處罰。
3.當事人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由國務院依照本法規定作出終局裁決。
4.根據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調整或者征用行政區劃用地的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政復議決定為終局決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經復議,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是* * *和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
復議機關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復議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原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因復議機關不作為被起訴的,復議機關為被告。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實施同壹行政行為的,實施該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實施的行政行為是被告。
行政機關被撤銷或者職權發生變化的,繼續行使職權的行政機關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