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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的所有權屬於國家。

問題

壹個糧庫占地80畝。這片土地原本屬於賈村。糧庫建於1958。原來是壹個公社糧站的糧庫,後來歸農民集體的壹個合作經濟組織所有。1960,糧庫統壹歸縣糧食局管理。因糧庫擴建,縣政府從1958到1973劃撥50畝土地用於糧庫建設,其中1960之前占用賈村集體耕地20畝,無協議,無補償。1973占用某村集體耕地30畝,有協議,給予補償。1985,甲村租了30畝耕地。1990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處理糧庫租用集體耕地行為,糧庫完成用地手續。2006年企業改制,糧庫轉讓土地使用權,賈村提出糧庫的土地歸農民集體所有。

問:這個糧庫用的土地是國家所有還是集體所有?

分析

這個案件主要涉及土地的所有權。

由於這類土地權屬糾紛涉及面廣、時間跨度長,在分析案例時,應本著尊重歷史、面對現實的原則,註意把握各個歷史時期的政策邊界。《關於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幹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將國有土地所有權劃分為三個階段。第壹階段: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六十條)9月公布前,1962;第二階段:第60條公布結束於1982年5月《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公布;第三階段:65438年5月至0982年5月,《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頒布,直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實施。同時,在1986年3月中央、國務院發布的《關於加強土地管理,制止亂占耕地的通知》公布之前,對租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作出了相關規定。不同階段規定了不同的處理方法。基於本案的情況,也要分階段分析。

根據《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1962年9月第六十條公布前,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華僑農場使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包括合作前的個人土地),至今未歸還農民集體,屬於國家所有。60條公布至5月《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公布1982全民所有制單位和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國家所有,即已簽訂土地出讓等有關協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經過對勞動力的壹些補償或安置。雖然對占用20畝耕地的糧庫沒有約定,也沒有補償,但在1960,糧庫已歸縣糧食局管理,糧庫單位性質由原來的農民集體所有變為城鎮集體所有。1973,糧庫占用賈村集體耕地30畝,經過審批,同意並補償。根據上述規定,1958至1973糧庫使用的50畝土地確定為國家所有。

1985甲村30畝耕地出租問題。根據《條例》第十七條規定,1986年3月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強土地管理制止亂占耕地的通知》發布前,全民所有制單位和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租用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後可以恢復耕種的,歸農民集體耕種,所有權仍歸農民集體所有;已建永久性建築的,用地單位在租賃時應按規定辦理手續,土地歸國家所有。因為土地已經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並已辦理完用地手續。土地所有權符合上述規定,也應確定為國家所有。

筆者認為糧庫使用的80畝土地屬於國家所有是因為所有權性質發生了變化,糧庫依法享有國有土地使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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