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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變房屋用途的法律規定

1990 4月1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實施前已改變房屋用途並以改變的用途繼續使用的,經房屋所有權人申請,按改變的用途,由房管、國土資源部門辦理變更登記;變更為商品房的,應當持有合法有效的營業執照。1990 4月1,《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實施後,經營場所變更為繼續使用。被拆遷人持有合法有效的營業執照,並持有原產權的規劃許可證作為店鋪或者臨時經營場所的,房管、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根據房屋所有權人的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改變房屋用途,按照規定應當繳納土地收益的,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在變更登記前依法向國土資源部門繳納土地收益。

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對改變房屋用途有強制性規定。

首先,根據我國“不動產壹體化,隨處步行”的基本政策,建築物及其他附屬設施的使用功能取決於附屬土地的用途。《物權法》第140條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18條明確規定,改變土地用途應當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其次,房屋用途的改變涉及建築物使用目的的根本改變,這是關系到業主利益的重大問題。因此,《物權法》第77條規定,業主將房屋改為商用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管理規約,並取得有利害關系的業主的同意。

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對改變房屋用途的強制性規定是有效的規範。

根據民法理論,違反強制性規定的法律行為不壹定無效,強制性規定應分為禁止性規範和有效性規範。如果法律沒有否定法律行為的內容和結果,只是要求法律行為的外在條件,則是禁止性規範。比如,租賃合同應當登記備案的要求是壹種禁止性規範,但不備案不影響合同效力;如果法律行為本身及其內容的實現為法律所禁止,則為有效規範,如規定不得買賣毒品。違反這壹規定必然導致合同無效。就未經主管機關批準改變房屋用途而言,首先,如果將其視為禁止性規範,房屋所有人的行為只能通過主管機關的處理或處罰來糾正。如果在合同效力中不予否認,將導致房屋所有人逃避應繳納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影響土地分類管理、城市規劃和相鄰房屋所有人的利益,損害利害關系人的權益,同時也是對其他遵守規則的經營者的不正當競爭。其次,由於不同用途的房屋在消防、水電等方面的設計布局和程度不同,如果在不改變配套設施的情況下改變房屋用途,很容易影響房屋的正常使用,甚至危及人身安全,損害公眾利益。因此可以推斷,擅自改變出租房屋使用功能的行為並非法律本意,應當規範我國法律、行政法規關於改變房屋用途的強制性規定,當事人違反該強制性規定將導致租賃合同無效。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二百七十九條業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將住宅改為營業用房。業主將房屋變更為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外,還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壹致同意。

商品房租賃管理辦法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房屋不得出租:

(壹)違法建築;

(二)不符合安全、防災等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

(三)違反規定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

(四)法律法規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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