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第五十壹條實行黨政領導幹部交流制度。(1)溝通的對象主要是:因工作需要溝通的人;需要通過溝通和鍛煉提高領導力;長期在壹個地方或部門工作;按照規定需要回避的;其他原因需要溝通。交流的重點是縣級以上地方黨委、政府領導成員,紀委監委、法院、檢察院、黨委和部分政府部門主要領導成員。(二)地方黨委、政府領導成員原則上任職壹屆,在同壹崗位任職滿十年的必須交流;在同壹職位連續任職滿兩屆的,不再推薦、提名或任命擔任同壹職位。同壹個地方(部門)的黨政正職,壹般是分時段交流。(三)黨政機關處級以上領導幹部在同壹崗位任職時間較長的,應當進行交流。(四)對經歷單壹或缺乏基層工作經歷的年輕幹部,要有計劃地選派到基層、艱苦邊遠地區和復雜環境中去,堅決防止“鍍金”思想和短期行為。(五)加強工作統籌,加大幹部交流力度。促進地方和部門之間、地區和部門之間、黨政機關和國有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社會組織之間的幹部交流,推動形成國有企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幹部及時進入黨政機關的良性工作機制。(六)幹部交流由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組織實施,嚴格掌握人選資格。個別幹部不得自行接觸交流事項,領導幹部不得指定交流人選。同壹個幹部不要經常交流。(七)交流幹部接到任命通知後,應在黨委(黨組)或組織(人事)部門規定的時限內進行。跨地區、跨部門交流要同步轉移行政關系、工資關系和黨的組織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