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部門和私營部門之間的選擇
對於這壹問題,不同國家或地區的立法模式差異較大。有壹些法律不分青紅皂白地適用於公共部門和私人部門,有壹些法律在壹部法律中規定了公共部門和私人部門,有壹些法律通過不同的法律分別規定了公共部門和私人部門,還有壹些法律只適用於公共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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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個人信息保護的角度來看,無論是公共部門還是私人部門,只要掌握了大量的個人信息,都有可能濫用或侵犯個人權利。尤其是在信息通信技術高度發達,收集和處理個人信息的成本越來越低的環境下,這種可能性只會越來越大。因此,我們認為,理論上不存在所謂的選擇問題,個人信息保護法必須同時適用於公共和私人領域,以加強對個人權利的保護。因此,從大多數國家的立法情況來看,選擇的是將法律無差別地適用於公共部門和私人部門。
我們認為,少數國家或地區以其他方式處理法律適用範圍的原因主要有兩個。首先,考慮各自法律體系的特點。例如,在大陸法系國家,由於公法和私法的劃分,公共部門和私人部門傳統上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則,不便於在壹部法律中規定公共部門和私人部門的法律義務。即使在壹部法律中規定,也要分章規定。這種考慮在德國、韓國、日本和我國臺灣省的立法中比較明顯,制度設計的效果也不錯。二是考慮法律規制的力度。壹些國家或地區認為,為了維持信息的有效流動,提高企業效率,實現個人信息保護與經濟發展的平衡,不應對企業進行過多的監管,更多的問題應該通過市場機制或行業自律機制來解決。比如美國,聯邦隱私法只適用於聯邦政府,美國也不打算制定通用的個人信息保護法。此外,在韓國,政府為私營部門制定了處理個人信息時的參考和應用指導方針。
對於這個問題,我們認為應該采取統分結合的方法,既要同等適用於公共部門和私人部門,又要對政府機構和其他個人信息處理者規定不同的義務。這種處理主要考慮以下因素:
A.從有限的立法資源來看,我國現階段很難制定幾部保護個人信息的法律,分別適用於不同的主體。所以,與其因為技術原因耽誤整個立法進程,不如通過制度設計盡快啟動個人信息保護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