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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優化營商環境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涉企存款的設立,應當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或者經國務院批準。對實行政府定價的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涉企保證金、經營服務性收費,實行目錄管理並予以公開,不得實施目錄外的前述收費和保證金。推動使用金融機構擔保代替現金支付企業相關存款。

第二十六條國家鼓勵和支持各地區、各部門結合實際,積極探索在法治框架內優化營商環境的原創性、差異化具體措施;勘探中的錯誤或偏差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免除或減輕責任。第八條國家建立和完善以市場主體和公眾滿意為導向的營商環境評價體系,發揮營商環境評價在優化營商環境中的引領和監督作用。營商環境評價不得影響各地區、各部門的正常工作,不得影響市場主體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或增加市場主體的負擔。任何單位不得利用營商環境評估謀取利益。第九條市場主體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恪守社會公德和商業道德,誠實守信,公平競爭,履行安全、質量、勞動者權益保護和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法定義務,在國際經濟貿易活動中遵循國際通行規則。。

條例將近年來優化營商環境的相關政策措施、經驗做法進壹步系統化、規範化,將政策倡導、工作要求和實踐轉化為全社會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制度規範,將更好地穩定各類市場主體預期,提振信心。

法律依據:

《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第三條:國家將繼續深化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最大限度減少政府對市場資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減少政府對市場活動的直接幹預,加強和規範事中事後監管,努力提高政府服務能力和水平,有效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激發市場活力和社會創造力,增強發展動力。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要堅持政務公開透明,以公開為常態,以不公開為例外,全面推進決策、執行、管理、服務和結果公開。

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第壹條為了持續優化營商環境,不斷解放和發展社會生產力,加快建設現代化經濟體系,推動高質量發展,制定本條例。

《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第十九條國家繼續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統壹企業登記的業務規範,統壹數據標準和平臺服務接口,采用統壹的社會信用代碼進行登記管理。國家推進“證照分離”改革,不斷精簡涉企經營許可事項,采取直接取消審批、改為備案、實行告知承諾、優化審批服務等方式,對所有與企業相關的經營許可事項進行分類管理,方便企業取得營業執照後開展相關經營活動。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特定領域外,企業營業執照不得作為企業登記的前置條件。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簡化企業申請設立所需的手續,並具備壹般經營條件。在國家規定的企業開辦時限內,各地區要確定並公開具體辦理時間。企業申請變更住所登記等相關事項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辦理,不得限制。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企業遷移後持有的有效許可證不再重復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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