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無照經營查處辦法。
第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決定的規定從事無照經營。
第五條未依法取得許可從事經營活動的經營者,由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決定規定的部門查處;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決定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查處。
第六條經營者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七條經營者未依法取得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進行查處。
第十三條從事無照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對無照經營處罰沒有明確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罰款。
第十四條明知是經營者而為其提供經營場所,或者為其提供運輸、倉儲、保管等條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壹,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或者沒收財產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壹)未經許可經營專營、專賣商品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限制經營的其他商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書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或者批準文件的;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從事證券、期貨、保險業務,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
(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