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第41條規定,用人單位要安排職工加班,需要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
《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制定、修改或者決定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關系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勞動合同法》第41條規定,單位裁員時,需提前30日向工會或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職工意見後,方可將裁員方案報勞動行政部門。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勞動合同的規定,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予以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將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條例》規定,職工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企業規章制度,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工會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研究經營、管理和發展的重大問題時,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就工資、福利、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召開會議,工會代表必須參加。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支持工會依法開展工作,工會應當支持企業事業單位依法行使管理權。
《公司法》第18條規定:公司職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組織工會,開展工會活動,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公司應為工會提供必要的活動條件。公司工會代表職工與公司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福利、保險和勞動安全衛生等事項簽訂集體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已建立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的規定,但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請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用人單位在起訴前已糾正相關程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