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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案件的屬地管轄原則

法律分析:刑事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管轄。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合適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十五條刑事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管轄。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合適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第十六條幾個公安機關都有管轄權的刑事案件,由最先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第十七條管轄不明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關公安機關協商確定。對管轄有爭議或者情況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第十八條縣級公安機關負責偵查本轄區內發生的刑事案件。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偵查重大涉外犯罪、重大經濟犯罪、重大集團犯罪和下級公安機關難以偵破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十九條公安機關對刑事案件的內部管轄,根據刑事偵查機構的設置和職責分工確定。

第二十條鐵路、交通、民航系統的機關、廠、段、醫院、學校、研究所、隊、工區發生的刑事案件,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工區發生的刑事案件,鐵路施工現場發生的刑事案件,盜竊或者破壞鐵路、水運、通訊、電力線路及鐵路、水運沿線其他設施的案件。林業系統公安機關負責轄區內盜伐、濫伐林木、危害陸生野生動物和珍稀植物等刑事案件的偵查工作。林區的林業公安機關還負責轄區內其他刑事案件的偵查。未設立專門林業公安機關的,由當地公安機關管轄。

第二十壹條公安機關偵查的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時,應當將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涉嫌主犯罪由公安機關管轄的,以公安機關偵查涉嫌主犯罪為主,人民檢察院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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