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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電子數據采集規則

電子數據的收集和提取應當由兩名以上調查人員進行。必要時,可以指派或聘請專業技術人員在調查人員的主持下收集和提取電子數據。公安機關電子數據采集涉及國家秘密、警務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取得的材料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及時返還或者銷毀。其他國家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案件調查過程中收集、提取的電子數據,經公安機關受理或者依法移送,可以作為辦理刑事案件的證據。采用打印、拍照、錄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的,應當清晰反映電子數據的內容,在相關筆錄中註明采用打印、拍照、錄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的原因,並由調查人員和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者)簽名或者蓋章,註明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的存儲位置、特征和位置;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無法簽名或者拒絕簽名的,應當在記錄中註明,並由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對偵查活動中發現的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電子數據,應當扣押、封存原存儲介質,並制作筆錄,記錄原存儲介質的封存狀態。對涉及電子數據的犯罪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時,應當按照相關規範處置相關設備,並扣押、封存原始存儲介質。

電子數據取證包括但不限於:

1,采集提取電子數據;

2.電子數據檢查和調查實驗;

3、電子數據檢驗鑒定。

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電子數據取證規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公安機關電子數據取證工作,保證電子數據取證質量,提高電子數據取證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遵守法定程序和相關技術標準,全面、客觀、及時地收集、提取涉案電子數據,確保電子數據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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