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第五十五條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第五十六條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後,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辦理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手續。取保候審期限重新計算,並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五十七條取保候審期間,案件的偵查、審查和起訴不得中斷。
第五十八條取保候審期限屆滿或者發現不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應當及時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
第五十九條取保候審的解除或者撤銷,由辦案人員提出,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決定。
第六十條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的決定應當及時通知執行機關,並將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的決定送達犯罪嫌疑人;有保證人的,還應當通知保證人解除保證義務。
第六十壹條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或者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在變更、撤銷、解除取保候審時通知公安機關退還保證金。
第六十二條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師等辯護人認為取保候審期限超過法定期限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七日以內作出決定。經審查,認為已經超過法定期限的,經檢察長批準,取保候審;超過法定期限審查未通過的,應當書面答復申請人。
第六十九條人民檢察院對犯罪嫌疑人決定監視居住的期限最長為六個月。
第七十條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後,需要繼續監視居住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對犯罪嫌疑人辦理監視居住手續。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重新計算,並通知犯罪嫌疑人。
第七十壹條在監視居住期間,案件的偵查、審查和起訴不中斷。
第七十二條監視居住期限屆滿或者發現不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應當解除或者撤銷監視居住。
第七十三條解除或者撤銷監視居住,由辦案人員提出,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決定。
第七十四條解除或者取消監視居住的決定應當通知執行機關,並將解除或者取消監視居住的決定書送達犯罪嫌疑人。
第七十五條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師等辯護人認為監視居住超過法定期限,請求人民檢察院解除監視居住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七日以內審查決定。經審查,認為已經超過法定期限的,經檢察長批準,解除監視居住;超過法定期限審查未通過的,應當書面答復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