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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拒絕出具離職證明。

公司拒絕出具離職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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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應當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證明,並在15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第八十九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書面證明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因此,企業應當在員工離職後為其出具離職證明。如果企業不能以給員工造成損失的理由拒絕為員工發放,員工可以申請相應的賠償。

案例2011 4月,紀入職某科技公司做采購,雙方簽訂勞動合同,月薪5500元。2013年8月4日,雙方解除勞動合同。同年10年底,公司為紀出具離職證明。紀認為某科技公司未能及時向其出具離職證明,導致其失去了走上高薪崗位的機會,雙方就賠償問題產生糾紛。勞動仲裁後,紀將某科技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該公司賠償2個月工資損失2萬元。

庭審中,紀某向法院提交了壹份某機械公司出具的錄用通知書,該通知書顯示,紀某已被錄用為該公司供銷經理,月薪1萬元。通知要求紀持相關資料盡快辦理入境手續。紀某稱,由於無法提供原單位的離職證明,最終未能入職。某科技公司稱紀的陳述不實,並向法院提交了的書面陳述。稱與季約定的月薪1萬元是績效考核需要的,如果完不成任務只能享受2000元的底薪。針對這份書面陳述,嵇再次向法庭提供了壹份由出具的情況說明,其中稱,由於嵇手續不全,他的聘用最終被取消。雙方對經銷商陳當庭在兩份書面材料上的簽名均無異議。

法院認為,科技公司應當在解除勞動合同時向紀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這是法律規定的用人單位的附隨義務。科技公司雖於2014 10年底為紀出具了離職證明,但若已對紀造成損害,仍應承擔賠償責任。科技公司未能及時出具離職證明對紀再就業有壹定影響,但這並不是紀失去月薪1萬元工作機會的唯壹原因。最終,法院判決科技公司依據吉離職前的收入水平,賠償吉1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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