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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除公職人員的條件

公職人員被開除公職的條件如下:

1.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組織或者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的;組織或者參加非法組織,組織或者參加罷工;玩忽職守,貽誤工作;拒絕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和命令的;壓制批評,打擊報復;弄虛作假,誤導和欺騙領導和公眾;

2、貪汙、受賄,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或他人謀取私利的;違反財經紀律,浪費國有資產;濫用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的;在對外交往中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參與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賭博、迷信等活動的;

3.違反職業道德和社會公德的;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職;曠工或出差,請假期滿後無正當理由未歸者;其他違反紀律的行為。公務員在執行公務時,認為上級的決定或者命令有錯誤的,可以向上級提出糾正或者撤銷該決定或者命令的建議。上級拒絕改變決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執行的,公務員應當執行,執行的後果由上級承擔,公務員不承擔責任。但是,公務員執行明顯違法的決定或者命令,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六十二條。

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第六十三條

對公務員的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得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公務員違紀違法的,由處分決定機關決定對公務員違紀違法行為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發現的事實和擬給予處分的依據告知公務員本人。公務員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處罰決定機關不得因公務員的辯解而加重處罰。

處分決定機關認為應當給予公務員處分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按照管理權限和規定的程序作出處分決定。處分決定應當書面通知公務員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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