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法人要成為法律關系的主體,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就必須具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即具有法律關系主體的資格。
1.權利能力。又稱權利義務能力,是指能夠依法參與壹定法律關系,享有壹定權利,承擔壹定義務的法律資格。是法律關系主體實際取得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前提。
公民的權利能力可以從不同的角度進行分類。首先,根據享有權利能力的主體範圍不同,可以分為壹般權利能力和特殊權利能力。前者又稱基本法律行為能力,是壹個國家所有公民的法律行為能力。是任何人取得公民法律資格的基本條件,不能任意剝奪或解除。後者是公民在壹定條件下所具有的法律資格。這個資格不是每個公民都有的,只是某些法律主體才有。例如,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的資格是壹種特殊的權利能力。其次,根據法律部門的不同,可以分為公民權利、政治權利、行政權利、勞動權利和訴訟權利。這既包括壹般行為能力(如民事行為能力),也包括特殊行為能力(如政治行為能力和勞動行為能力)。
法人的法律行為能力不具備上述幾類,因此與民事法律行為能力不同。壹般來說,法人的權利能力在法人成立時產生,在法人解散時消失。其範圍是由法人設立的目的和業務範圍決定的。
2.行動能力。是指法律關系主體通過自己的行為實際取得權利和履行義務的能力。
公民的行為能力是公民意識能力的法律反映。判斷公民是否具有行為能力有兩個標準:壹是能否理解自己行為的性質、意義和後果;第二是妳能不能控制自己的行為,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因此,壹個公民是否達到壹定年齡,是否心智健全,就成為壹個公民享有行為能力的標誌。例如,嬰兒和精神病人無法獲得法律授權,因為他們無法預見自己行為的後果。在這裏,公民的行為能力不同於他們的權利能力。要有行為能力,首先要有權利能力,但是有權利能力不壹定就是有行為能力。這說明這兩種能力在每個公民法律關系主體的資格構成中可能是統壹的,也可能是分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