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銀行和保險機構關聯交易管理辦法》
第十條銀行保險機構關聯交易是指銀行保險機構與關聯方之間的利益輸送。
第十壹條銀行保險機構應當按照實質重於形式和滲透的原則,識別、認定和管理關聯交易,計算關聯交易金額。
在計算關聯自然人與銀行保險機構的關聯交易余額時,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與銀行保險機構的關聯交易應當合並計算;在計算關聯法人或非法人組織與銀行保險機構的關聯交易余額時,法人或非法人組織與其有控制關系的銀行保險機構的關聯交易應當合並計算。
第十二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可以根據實質重於形式和穿透監管的原則認定關聯交易。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根據銀行保險機構的公司治理、關聯交易風險狀況和機構特點,設定或調整適用於銀行保險機構的關聯交易監管比例。
第十五條銀行機構關聯交易的計算方法如下:
(1)授信關聯交易的交易金額原則上以已簽訂協議的金額為基礎計算。
(2)資產轉讓關聯交易的交易金額按交易價格或公允價值計算;
(三)服務相關交易的交易金額以業務收入或支出的金額計算;
(四)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確定的其他計算口徑。
第十六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對單壹關聯方的授信余額不得超過銀行業金融機構上季末凈資本的65,438+00%。銀行業金融機構對單壹關聯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的集團客戶授信余額合計不得超過銀行業金融機構上季末資本凈額的65,438+05%。銀行業金融機構對所有關聯方的授信余額不得超過銀行業金融機構上季末資本凈額的50%。
計算授信余額時,可以扣除授信時關聯方提供的保證金,以及質押的銀行存單和國債的金額。
銀行機構及關聯方開展同業業務,應同時遵守同業業務的相關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與境內外關聯銀行之間的同業業務、外國銀行與母銀行集團內銀行之間的業務,可以不適用本條第壹款所列比例規定和本辦法第十四條重大關聯交易標準。
被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派出機構采取風險處置或接管措施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可以不適用本條所列比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