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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阻止船只通過河流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1988年6月3日國務院第7次常務會議通過,1988年6月30日國務院第3號令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處以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棄置、堆放妨礙行洪物體的;種植妨礙行洪的樹木或者高大植物;修築堤防、阻水渠道、阻水道路;(二)在堤防、護堤地內建房、放牧、挖溝、打井、挖坑、埋墳、曬糧、存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和進行集市貿易活動;(三)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工程安全標準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築物及其他設施的;(四)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機關的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取土、淘金、采砂或者拋淤、爆破、鉆探、挖魚塘的;(五)未經批準,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築設施、開采地下資源或者進行考古發掘的;(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圍墾湖泊、河流的;(七)擅自砍伐護岸林木;(八)在汛期違反防汛指揮機構的規定或者指令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責令改正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警告和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損毀堤防、護岸、閘壩和水工程建築物,損毀防洪設施、水文監測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和通信、照明設施的;(二)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打井、鉆探、爆破、挖魚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三)非管理人員在河道上操作涵閘或者幹擾河道管理單位正常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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