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損毀或者丟失國家所有的檔案;
(二)擅自提供、抄錄、公布或者銷毀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三)塗改、偽造檔案的;
(四)擅自出賣或者轉讓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擅自出賣或者轉讓集體所有的檔案和其他不屬於國家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有保存價值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的;
(五)倒賣檔案牟利或者向外國人出售、贈送檔案的;
(六)確認公務活動中應當歸檔的文件材料存在,拒絕移交檔案機構和檔案人員歸檔的;
(七)拒絕按照國家規定向國家檔案館移交檔案的;
(八)違反國家規定,擅自擴大或者縮小接收檔案範圍的;
(九)不按照國家規定開放檔案的;
(10)明知保存的檔案有危險,不采取措施,造成檔案損失的;
(11)檔案工作人員和對檔案工作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玩忽職守,造成檔案損失的;
(12)攜帶禁止出境的檔案或者其復印件出境的;
(13)搶奪或者竊取國有檔案的。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搶劫、竊取國家檔案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違反檔案法,擅自出賣、轉讓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前兩款行為,構成《成本法》規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檔案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罰款數額,根據有關檔案的價值和數量,對單位處以1000元至1000元不等的罰款,對個人處以500元至5000元不等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