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令他人違章冒險,造成重大傷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34條第二款(《刑法修正案(六)》第1條第二款)強令非法冒險作業。
第壹百三十五條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要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的職工對事故隱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將刑法第壹百三十五條修改為:“安全生產設施或者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要求,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刑法第壹百三十五條後增加壹條,作為第壹百三十五條之壹:“違反安全管理規定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造成重大傷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第135-1條(刑法修正案(六)第三條)大型群眾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罪第三百四十三條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開采,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經責令停止開采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