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第壹條公安機關對經濟犯罪案件的內部管轄,應當嚴格按照刑事案件管轄分工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二條上級公安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立案偵查,也可以組織、指揮和參與下級公安機關管轄的經濟犯罪案件的偵查。下級公安機關認為案情重大、復雜,需要上級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級公安機關偵查。第三條經濟犯罪案件由案發地公安機關管轄。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合適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犯罪地是指犯罪發生的地點。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經濟犯罪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實際取得財物的地點。住所包括住所和經常居住地。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壹致的,由經常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戶籍所在地連續居住壹年以上的地方。第四條幾個公安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經濟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也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管轄權爭議應通過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同壹公司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第五條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和聘請的律師對案件管轄有異議的,可以向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提出申訴,受理申訴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訴後七日內予以答復。
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規定第壹條為了規範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程序,加強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保證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依法懲治經濟犯罪,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工作實際,
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規定第壹條為了規範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程序,加強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保證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依法懲治經濟犯罪,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工作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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