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無償收回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
無償收回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主要包括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壹款第(四)項和第(五)項、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壹款違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擅自改變土地用途、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十八條第壹款兩項。具體內容包括:
1.原劃撥國有土地因單位撤銷或搬遷而停止使用的;
2、公路、鐵路、機場、礦山等經批準報廢的;
3、已辦理非農建設占用耕地審批手續,提供土地使用權,連續兩年未使用土地的;
4、不按劃撥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的規定,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
5.國務院批準的重點建設項目連續兩年占用基本農田的,經國務院批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
上述五種情況,即1和2的情況以及3和4的情況,在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時采用了不同的方法:
在1和第二、五種情況下收回土地使用權,屬於土地管理的行政措施,可以按照《閑置土地處置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5號)第五條的規定辦理,即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經原授予土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後予以公告, 出具收回土地使用權決定,終止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登記和土地證。 當事人不按期交付土地的,可以依據《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的規定進行處罰。第五種情況,需要特別註意的是,“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只能是國務院,省、市、縣三級人民政府沒有這個審批權。
第三項是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後,連續兩年未使用土地造成的違法行為。收回此類土地使用權,應依法對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罰,以達到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目的。實施行政處罰的依據是《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壹款和《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可以由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項是違法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違法行為。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的規定,通過行政處罰收回土地使用權。
(二)有償收回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
有償收回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主要包括《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壹款第(壹)、(二)項規定的情形。具體內容包括:
1.土地需要用於盈利;
2、因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改造,需要調整土地用途的。
上述兩種情況的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收回,是因為政府需要使用土地,所以土地使用者不能再使用土地,必須給予適當的補償。補償的法律法規依據是:《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二條。已經建立土地儲備機構的,土地使用權的收回可以由土地儲備機構實施;未建立土地儲備機構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可以與土地使用者協商解決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問題。土地儲備機構或者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達成收購補償協議後,還必須公告收回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登記和土地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