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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傭金的法律規定

法律主觀性:

近日,某市財險公司財務部李科長向當地國稅局咨詢。根據原《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金融保險業企業所得稅有關業務問題的通知》(國〔2002〕960號),允許企業發生的傭金和手續費支出在企業所得稅前列支,傭金支出不超過服務金額的5%。還規定保險企業的傭金支出為保單簽發之日起五年。新的企業所得稅法和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頒布後,只是原則上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合理成本、費用(銷售費用、管理費用和財務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費用,允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那麽,企業發生的手續費和傭金支出應該如何扣除?稅務人員向他解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手續費及傭金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29號),與生產經營相關的企業手續費及傭金稅前列支如下:財產保險企業扣除退保保費後,不得超過當年全部保費收入余額的65438+。人身保險企業不得超過當年全部保費收入扣除退保金後余額的10%;其他企業不超過與具有合法經營資格的中介服務機構或個人(不包括交易雙方及其員工、代理人、代表等)簽訂的服務協議或合同確認的收入的5%。).但在具體推演中需要註意以下問題:1。企業與具有合法經營資格的中介服務企業或個人簽訂代理協議或合同支付的手續費和傭金,除委托個人代理外,不得在稅前扣除。向相關證券承銷機構支付的發行權益類證券的手續費和傭金不得在稅前扣除。2.手續費和傭金支出不得計入回扣、業務傭金、回扣、進場費等支出。3.已計入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其他相關資產的手續費及傭金支出,應當通過折舊和攤銷分期扣除,不得在當期直接扣除。4.支付的費用和傭金不得直接抵消服務協議或合同金額。5.企業應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提供當年手續費及傭金計算分配表等相關資料,並取得合法、真實的支出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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