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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涉外案件集中管轄規定

頒發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文號:2002年7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55次會議通過。

發布日期:2002年7月3日

實施日期:2002年7月3日

為正確審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護中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幹問題的規定》,現就全區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問題規定如下:

第壹條第壹審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轄:

(壹)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2)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第二條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全自治區爭議金額在2000萬元人民幣以下(不含2000萬元人民幣)的第壹審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三條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管轄自治區內爭議金額在2000萬元以上(含2000萬元)的第壹審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四條不服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第壹審判決、裁定的,第二審由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五條對下級法院涉外民商事案件生效判決的再審申請和申訴,由上級人民法院立案庭審查立案,然後提交負責審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院。對同級法院作出的涉外民商事生效判決的再審申請和申訴,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提起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監督庭審理。

第六條本規定僅適用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幹問題的規定》中規定的下列案件:

(壹)涉外合同和侵權糾紛案件;

(二)信用證糾紛案件;

(三)申請撤銷、承認和執行國際仲裁裁決的案件;

(四)審查涉外民商事仲裁條款效力的案件;

(五)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民商事判決和裁定的案件。

第七條本規定不適用於與外國接壤的邊境地區的邊境貿易糾紛案件、涉外房地產案件和涉外知識產權案件。

第八條當事人涉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的民商事爭議的管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九條中級法院對管轄範圍內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實行監督。超越權限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應當通知或者責令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

第十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受理但尚未開庭審理的案件,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受理並開庭審理的案件,由原受理的人民法院繼續審理。本規定施行前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壹審判決、裁定不服,本規定施行後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審的,由原作出壹審判決、裁定的法院審理。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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