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所稱商品房預售款,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在建房屋時,中標人支付的定金或者房價款。第三條商品房預付款應當用於相關工程建設。
商品房預售資金的使用實行監督管理制度。第四條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商品房預售款使用的監督管理,具體負責雲巖區、南明區、觀山湖區商品房預售款使用的監督管理;其他地區商品房預售資金使用的監督管理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第五條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商品房預售資金的使用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壹)制定商品房預售資金使用監督管理的操作規程並組織實施,確保商品房預售資金的正確、合法使用;
(二)接受購房者對商品房預付款使用情況的查詢;
(三)受理購房人對違規使用商品房預付款的投訴,依法查處商品房開發企業違規使用商品房預付款的行為。第六條商品房預售經依法批準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其開戶銀行辦理商品房預售資金使用監管手續。第七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將商品房預售款存入其開戶銀行的預售款賬戶。第八條使用商品房預付款的,應當按照工程進度並結合工程造價和預付款總額的比例核定。第九條銀行應當按照商品房預付款使用監管程序的規定支付商品房預付款。第十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或者其開戶銀行發生變更的,應當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資金使用監管變更手續。第十壹條房地產開發企業不按照規定使用預售商品房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十二條商品房預售款使用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汙受賄、濫用職權的,依法處理。第十三條本規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