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出租房屋的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壹款規定,未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口服務中心報告流動人口基本信息和房屋租賃關系終止情況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對單位處以2000元至20000元罰款,對個人處以2000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招用流動人口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口服務中心報告流動人口基本信息和終止聘用關系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拒絕公安機關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驗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的,公安機關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采取措施予以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非法扣留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000元罰款。
第三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壹條規定,偽造、變造、買賣居住證,或者騙取、冒用居住證,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沒收偽造、變造、冒用的居住證。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處2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二條公安機關、流動人口服務中心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對侵犯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的行為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二)對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或者申領居住證不依法辦理的;
(三)違反規定向流動人口收費的;
(四)違法對流動人口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將在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居住證辦理和使用過程中了解到的流動人口信息用於法定職責以外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