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代表表示壹國同意受條約約束的權利受到某些限制,該國不得援引該代表未遵守限制的事實撤銷其同意,除非他在表示同意前已將限制通知其他談判國。
首先,本條約中的代表是指壹國的外交代表。妳要知道,簽署條約的外交代表,除了國家元首、國家元首和外交部長之外,都需要出具全權證書才能代表國家簽署條約,其他談判國可以相信或認為這個代表是代表國家行事。
這裏提到的“壹國同意受條約約束的權力”是指代表代表該國簽署條約的權力。具體限制是指權力的權限或行使權力的限制性條件。也就是說,如果代表簽署條約的權力是有限的,但在談判和簽署的過程中,代表做了國家限制他做的事情,那麽除非其他談判國在他同意加入條約之前被告知其權力的限制(這使其他談判國知道該代表被禁止),否則, 派遣該代表的國家不能以該代表越權或不遵守違禁物品為由宣布打算撤回其加入條約的同意。
比如我爸給我媽十塊錢買醬油,我媽卻用十塊錢買了醋。除非老板知道這十塊錢是用來買醬油的,我爸不能說我沒讓她買醋,讓老板還回去。事情就是這樣。
該條的規定實際上是壹項國際法原則——即國家代表的行為就是國家的行為。因為國家是壹個實體,它總是依靠個人來采取某些行動。但是,如果個人在做出這種行為時犯了錯誤,這不僅是他自己行為的錯誤,也是壹個國家行為的錯誤。國家不能聲稱是個人負有責任。如果這壹點不受限制,那麽國家將讓個人為自己背鍋。就像當年美國轟炸中國駐前南斯拉夫大使館壹樣,聲稱是指揮失誤。因此,這壹條實際上是為了杜絕條約簽署後,國家耍花招,把過錯推給個人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