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商法作為壹個獨立的法律部門,有其獨特的體系結構。國內學者對國際商法體系應包括哪些內容意見不壹。筆者認為,要深入研究和正確闡述國際商法體系,首先要理解國際商法體系的含義,然後才能找到確定國際商法體系的依據。理解和確定國際商法的體系,應從形式和內容入手。在形式上,要考慮以下三個方面:
壹、國際商法目前涉及哪些國際商事關系領域,如國際貨物買賣、國際貨物運輸、產品責任等。;
第二,國際商事法律規範在這些領域有哪些規定,這些規定是通過國際法淵源還是國內法淵源表現出來的,以及這些淵源之間的關系機制;
第三,是國際商法體系各部分的結構,即不同領域法律規範之間的關系,以及這些內容安排的依據。
國際商法是關於商業的國際私法。它是指在涉外商事關系中,通過選擇準據法來解決商事沖突,保證國際商事民事交往安全順利進行的法律規範的總和。國際商法是沖突法,因為各國的商事立法不同。解決國際商事糾紛,首先要解決選擇和適用哪個國家的法律的問題,即解決當事人所在國的法律沖突。
因此,它在實質和內容上不同於規定商事關系的實體法。它並不直接解決實體權利義務的問題,只是解決了解決國際商事爭議選擇準據法(即以哪個國家的法律為依據)的問題。由於世界範圍內的商業活動,有關國際組織和世界上許多國家都在尋求統壹的國際商法。商法的國際統壹壹旦實現,國際商法作為沖突法也就失去了意義。
擴展數據:
國際商法被納入主權國家國內法體系後,各國國內商法成為調整其對外商事關系的重要規則。從資產階級奪取國家政權到19年底,國內商事立法壹直是國際商事交易中國際商法的主要法律淵源。本質上,國內法屬於主權法的範疇,是法學理論上的“強制性規範”,即由國家強制力保障的規範。從這個角度來看,商法的國家化實質上是基於主權原則和民族主義的商法國家化。
從歷史的角度來看,這對國內商品交易和商品流通秩序的正常化起到了積極的推動作用,但從發展和未來的角度來看,則與商業活動的國際性和跨國性相違背。因為國內商法主要是根據國內經濟發展的要求制定的,而不是國際商事活動的需要。因此,各國商法不僅難以全面涉及國際商事問題,其部分法律規定甚至與傳統的國際商事慣例背道而馳。
國家法律越多,國家間交往中的法律沖突就越多,國際貿易發展中的法律障礙就越多。這些法律沖突雖然可以根據國際私法的規則來解決,但卻給國際商事交往的順利進行增添了麻煩和障礙。
因此,自19年底以來,隨著歐洲主要資本主義國家由自由資本主義向壟斷資本主義的過渡,隨著國際商事交易的發展,各國政府積極介入統壹國際商事交易規則的工作,以雙邊條約或多邊公約的方式推進國際商事交易規則的國際統壹進程,使國家成為推動傳統國際商法改革的最重要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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