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壹類是承運人的無過失免責,主要包括以下幾類:
①不可抗力或承運人無法控制的免責事由有八種:海上或其他通航水域的災害、危險或事故;自然災害;戰爭行為;公敵行為;君主、當局或人民的拘留或拘禁,或依法拘留;檢疫限制;任何原因導致的局部或全面罷工、工廠關閉、停工或勞工限制;暴力和騷亂。
(2)貨物所有人的行為或疏忽有四種免責:托運人或貨物所有人、其代理人或代表的行為;由於貨物的固有缺陷、質量或瑕疵,或任何其他損失或損壞而造成的體積或重量損失;包裝不牢固;標記不清楚或不正確。
(3)有三種特殊免責條款:壹是承運人對火災不負責任,即使是承運人和雇主的過錯,只有承運人自己的實際過錯或合謀造成的才不能免責;二是在海上拯救生命或財產,這是對船舶的特殊要求;三是謹慎處理,克服盡職調查無法發現的潛在缺陷。
承運人免責條款第十六項:“不是由於承運人的實際過失或者陰謀,或者由於承運人的代理人、受雇人的過失或者疏忽造成的其他原因。”這是壹個壹般條款,不像上述十六項那樣具體,也不是對它們的襯托,而是為除它們之外的其他原因提供壹般條件。
這裏所謂的“無過失、無共謀”,不僅是指承運人本人,也包括承運人的代理人或雇主無過失、無共謀。援引該條款主張此項免責的人應承擔舉證責任,即證明貨物的滅失或損壞不是由他本人的實際過失或共謀造成的,也不是由他的代理人或雇員的過失或共謀造成的。
看了免責範圍妳就知道了,以上所有的損失承擔者都是不承擔責任的。
鹿特丹規則
第17條采用全過錯責任原則,取消了“航海過失”和“火災過失”的免責。該條第1款規定:“索賠人能夠證明貨物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或者造成、促成貨物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的事件或者情形發生在承運人責任期間的,承運人應當對貨物的滅失、損壞和遲延交付承擔責任。”這使得承運人掌管船舶的義務貫穿於整個航程,承運人將不再因貨物的滅失或損壞以及延遲交貨而受到免責條款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