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關於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
第六屆NPC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月2日1986、1958決定,中國應加入在紐約通過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1958《紐約公約》),該公約將於4月22日生效。各高、中級人民法院要立即組織經濟、民事審判人員、執行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認真學習這壹重要的國際公約,並按照公約執行。現將執行公約的幾個問題通知如下:
1.根據中國加入《公約》時所作的對等保留聲明,《公約》適用於承認和執行在另壹締約國領土上作出的仲裁裁決。如果《公約》與中國民事訴訟法(試行)有不同規定,則以《公約》的規定為準。
在非締約國境內作出的仲裁裁決,需要我國法院承認和執行的,依照《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辦理。
2.根據中國加入《公約》時作出的商事保留聲明,中國僅根據中國法律對合同性和非合同性商事法律關系產生的爭議適用《公約》。所謂“合同性和非合同性商事法律關系”,具體是指因合同、侵權或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而產生的經濟權利和義務,如貨物買賣、財產租賃、工程承包、加工承包、技術轉讓、合資經營、合作經營、自然資源勘探開發、保險、信貸、勞務、代理、咨詢服務、海上客貨運輸、民航、鐵路和公路等。
三、根據《1958紐約公約》第四條的規定,由仲裁裁決的壹方當事人向我國法院提出承認和執行在另壹締約國境內作出的仲裁裁決的申請。當事人的申請由中國下列地方的中級人民法院受理:
1.被執行人是自然人的,以他的住所地或者居住地為準;
2.被執行人是法人的,為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3.被執行人在中國境內沒有住所、居所、主要辦事機構,但在中國境內有財產的,為其財產所在地。
四、中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在收到壹方當事人的申請後,應當對申請承認和執行的仲裁裁決進行審查。認為不具有1958《紐約公約》第五條第壹項、第二項所列情形的,裁定承認其效力,依照《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程序執行;發現有第五條第二款所列情形之壹的,或者根據被執行人提供的證據證明有第五條第壹款所列情形之壹的,駁回申請,不予承認和執行。
五、中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僅限於《紐約公約》1958對中國生效後在另壹締約國境內作出的仲裁裁決。申請應當在《民事訴訟法(試行)》第壹百六十九條規定的申請執行期限內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