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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司法考試輔導的精神病人離婚案件

壹個法律案件的事實

2010 7月15日,江西省新幹縣人民法院審理了壹起正常人與精神病人的離婚糾紛案件。被告精神病患者的法定代理人陳某要求法院出具離婚調解書,離婚調解書中未寫明其女兒陳華(化名)患有精神病的事實。

有三種方法可以處理陳某的請求:

第壹,如果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願意,可以依法出具民事調解書,調解書中不寫明被告有精神病的事實。

第二,如果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願意,可以依法出具民事調解書,但調解書中必須寫明被告有精神病的事實。

第三,應出具離婚判決書,判決書中必須寫明被告有精神病的事實。

評論和分析

筆者同意上述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我國《婚姻登記條例》規定,辦理離婚登記的壹方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其離婚登記申請。也就是說,這類人不能協議離婚,必須由法院通過訴訟解決。那麽,在沒有民事行為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人的法定代理人申請,雙方當事人自由的情況下,法院是否可以出具民事調解書?

根據1989人民法院頒布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幹具體意見》第三條的規定,壹方婚前隱瞞精神病,婚後無法治愈,或者婚前明知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之結婚,或者夫妻壹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患有精神病,且長期無法治愈的,這種情況視為夫妻關系確實已經破裂。壹方堅持離婚,調解無效的,可依法準予離婚。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案件,應當由其法定代理人參加。法定代理人要求出具判決書的,可以根據協議內容作出判決。”就私權而言,自由就是沒有禁止的自由。因此,根據上述兩條規定,筆者認為法院可以出具民事調解書。

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民事調解書不寫明原告有精神病的事實,法院是否允許?

精神病人雖然不能履行婚姻權利和義務,但法律並沒有剝奪精神病人的婚姻權利。《母嬰保健法》第八條規定,婚前醫學檢查包括對嚴重遺傳性疾病、指定傳染病和有關精神疾病的檢查;第九條規定:經婚前醫學檢查,對患有指定傳染病或者有關精神病的人,在發病期間,醫生應當提出醫學意見;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都應該推遲結婚。可見法律對精神病人的婚姻采取了有條件允許的態度。由於法律缺乏強制性規定,婚前檢查、登記等環節執行標準不壹,以及其他社會因素,許多不具備結婚條件的精神病人成為婚姻關系的當事人。但是,精神病人的病態難以培養雙方正常的婚姻感情或者容易造成婚姻感情的裂痕,所以以精神病人為當事人的離婚訴訟並不少見。

考慮到現實中,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情況下隱瞞病情結婚的情況並不少見。為了防止精神病人隱瞞病情,保護第三方下次結婚的知情權,筆者認為,可以作為離婚證的民事調解書中應當寫明當事人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實。至於精神病治愈的人,可以通過司法精神病鑒定機構認定為民事行為能力人。

以上僅是筆者對精神病人婚姻能否通過民事調解解除的粗淺看法,望同仁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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