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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的直接經濟損失如何認定?

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違法決定或者處理自己無權決定或者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定處理公務,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濫用職權罪損失的認定,特別是經濟損失的認定,是最後壹次確定損失形成的時間。對此,刑法理論界和刑事司法實務部門壹直存在爭議,主要有以下幾種意見:

壹種觀點認為,作為立案標準,重大經濟損失是指在人民檢察院立案前,犯罪嫌疑人的行為造成的經濟損失中,犯罪嫌疑人本人、犯罪嫌疑人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無法挽回的部分。

第二個命題是,立案偵查時的行為造成的損失,應當是最後壹次確定損失。

第三個命題是,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期間追回損失的,不能認定為造成實際損失,即是否造成損失,應以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期間是否追回損失為標準,如果已經追回,就不造成損失;反而造成了經濟損失。

第四種主張是,最終的實際損失應當是法院受理案件時行為人確實無法挽回的損失。

第五個命題是,壹審宣判前人們確實無法挽回的損失,才是最終的實際損失。

《立案標準》附件(四)明確指出,直接經濟損失和間接經濟損失是指立案時確實已經造成的經濟損失。在移送起訴前,犯罪嫌疑人及其親友本人追回的經濟損失,以及司法機關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追回的經濟損失,不得扣除,但上述第二種主張可以認定為犯罪嫌疑人從寬處理的情形。上述第壹種主張將立案前造成的損失視為最終損失,是不恰當的,因為“立案前”是壹個模糊抽象的時間概念。如果將立案前的損失額作為最終的損失額,但立案時損失額增加,這種情況下,顯然會使僅以立案前的損失額來命名損失額,即認定的損失額低於實際損失額,必然會放縱犯罪。上述第三至第五種觀點將立案後至判決前不同階段的損失是否已經追回作為損失是否已經造成的標準,在邏輯上是不合理的,因為追回損失的前提是損失已經造成。沒有損失就不存在追回的問題,損失已經追回,只是損失發生後采取的事後補救措施,不能認為沒有造成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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