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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土地收回的法律依據

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依據是《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壹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由有關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收回:

(壹)因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改造和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確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三)因撤銷、搬遷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國有土地的;

(四)公路、鐵路、機場、礦山等經批準報廢的。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九條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下列土地屬於全民所有的土地,即國家所有的土地:

(壹)城市土地;

(二)農村和城市郊區依法被征收、征用、收購為國有的土地;

(三)國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法不屬於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灘塗等土地;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全部轉為城鎮居民的,原屬於其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

(六)因國家移民、自然災害等原因,農民組織土地遷移後,原屬於被拆遷農民集體所有且不再使用的土地。

綜上所述,國有土地使用和收回的依據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確定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58條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有關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壹)因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改造和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確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三)因撤銷、搬遷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國有土地的;

(四)公路、鐵路、機場、礦山等經批準報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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