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因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改造和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確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三)因撤銷、搬遷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國有土地的;
(四)公路、鐵路、機場、礦山等經批準報廢的。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九條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下列土地屬於全民所有的土地,即國家所有的土地:
(壹)城市土地;
(二)農村和城市郊區依法被征收、征用、收購為國有的土地;
(三)國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法不屬於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灘塗等土地;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全部轉為城鎮居民的,原屬於其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
(六)因國家移民、自然災害等原因,農民組織土地遷移後,原屬於被拆遷農民集體所有且不再使用的土地。
綜上所述,國有土地使用和收回的依據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確定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58條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有關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壹)因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改造和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確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三)因撤銷、搬遷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國有土地的;
(四)公路、鐵路、機場、礦山等經批準報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