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
第壹條為了保障農村村民自治,依法處理自己的事務,發展農村基層民主,維護農村村民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村民委員會處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秩序,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建議。
第六條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三至七人組成。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婦女成員,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少數民族成員。
對村民委員會成員,應當根據其工作情況給予適當補貼。
第七條村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人口較少的村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由村民委員會成員負責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
第八條村民委員會應當支持和組織村民依法發展多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和其他經濟,承擔本村生產的服務和協調工作,促進農村生產建設和經濟發展。
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管理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引導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村民委員會應當尊重和支持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獨立開展經濟活動的自主權,維護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維護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承包經營戶、聯戶或者合夥的合法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