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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管理機構對內河交通事故調查取證應該怎麽做?

交通運輸部內河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規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12號)

第六條內河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重特大事故的具體標準和調查處理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第二款)海事管理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做好記錄。接到事故報告的海事管理機構不是事故發生地的,應當及時通知事故發生地海事管理機構,並告知有關當事人。

第十六條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內河交通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派人到現場調查取證,並對事故進行審查。認為是內河交通事故的,應當立案。

經審查仍不能確定是否屬於內河交通事故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先行立案調查。經調查確認不是內河交通事故的,予以撤銷。

第十七條調查人員執行調查任務時,應當出示證明其身份的行政執法證件。

執行調查任務不得少於兩人。

第十八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取證。

第二十條(第二款)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盡力避免對船舶造成不應有的延誤。船舶到達指定地點進行調查的期限不得超過船舶到達指定地點後72小時;因特殊情況,期限屆滿不能完成調查的,經上壹級海事管理機構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72小時。

第二十二條調查人員勘查事故現場,應當制作現場勘查筆錄。

勘查筆錄制作後,當事人應當在勘查筆錄上簽名。

當事人不在場或者無法簽名的,應當由見證人簽名。

沒有見證人或者當事人、見證人拒絕簽名的,偵查人員應當在勘查筆錄中註明。

第二十三條調查人員在進行詢問和調查時,應當如實記錄詢問人的問題和被詢問人的陳述。查詢記錄所列項目應按規定完整填寫。

訊問筆錄制作後,應當核對或者向被訊問人宣讀。記錄如有錯誤或遺漏,應允許受訪者更正或補充。

詢問筆錄經核實無誤後,由被詢問人簽字。拒絕簽名的,調查人員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調查人員和翻譯人員應當在詢問筆錄上簽名。

第二十七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事故調查取證;期滿不能完成的,經上壹級海事管理機構批準,可以延長3個月。事故調查必須經過沈船、打撈、勘探沈沒物,或者需要等待有關人員核實情況的,事故調查取證應當自相關工作完成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

第二十八條事故調查、取證時,應當通知當事人,並及時返還或者啟封各種被扣留、封存的證書、文件、日誌、記錄簿等

第二十九條事故調查取證結束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制作內河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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