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可以制定規章。
地方政府規章可以規定下列事項:
(壹)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事項。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據本條第壹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政府規章,限於城鄉建設和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事項。已經制定的地方政府規章,超出上述事項範圍的,繼續有效。
除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外,其他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開始制定規章的時間,與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的市、自治州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時間同步。
應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的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規章。條例實施兩年後,需要繼續實施條例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