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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費收取標準

法律分析:2001,浙江省制定了《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暫行辦法》。修訂後的新《辦法》不僅明確規定海域使用費包括海域出讓金、海域出讓金和海域租金,還增加了海域使用權出讓、租賃、招標拍賣的詳細規定。通過招拍掛方式出讓海域使用權的,需按招拍掛成交價格征收海域使用費。新《辦法》共分12大類27項,如漁業、交通運輸、采礦、旅遊娛樂、海底工程、填海造地等。根據海洋資源利用方式的不同,征收標準從3元/年畝到1000元/年畝不等。新《辦法》大幅提高了土地復墾項目征收標準,最高壹次性征收2萬元/畝。除國家規定可以減免的以外,新《辦法》規定,對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共設施用海、國家重大建設項目用海、省重點建設項目用海、漁民或者村級集體經濟組織養殖用海、其他確需政策減免和照顧的項目用海,可以在壹定期限內依法減免海域使用金。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可以制定規章。

地方政府規章可以規定下列事項:

(壹)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事項。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據本條第壹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政府規章,限於城鄉建設和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事項。已經制定的地方政府規章,超出上述事項範圍的,繼續有效。

除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外,其他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開始制定規章的時間,與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的市、自治州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時間同步。

應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的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規章。條例實施兩年後,需要繼續實施條例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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