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壹條有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規定行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按照《杭州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在城市河道管理範圍外二十米範圍內實施高土打樁、深基坑開挖、打樁、爆破等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未將施工保護方案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立即改正,賠償損失,並可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擅自遮擋、拆除或移動、改動河道附屬設施和損壞通信、照明設施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從河道中抽取生產經營用水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清洗油容器、腐臭物品、汙染水體的機械和車輛,擅自設置洗車點等危害河道水體行為的,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在禁止水域的河道內洗衣、洗澡、遊泳和垂釣的,罰款在50元以下。
(五)在沿河護欄、電桿、樹木、綠籬等設施或者建築物上懸掛或者晾曬有礙景觀物品的,處50元罰款。
(六)在涵閘、泵站進、出水口等禁止停船的區域,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七)在河道內修建堤防、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沈船等妨礙行洪排澇功能的,非經營性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商家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實施爆破、采砂、采石、取土、鉆探、打樁、打井、挖魚塘等影響河勢穩定和危及河岸堤防安全的行為,對非經營性行為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行為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五條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城市河道管理機構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