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合夥協議糾紛管轄權的確定
1.合同糾紛原則上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但雙方也可以通過書面協議選擇。
2.法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四條。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通過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糾紛有實際關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但不得違反本法關於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註意:
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條規定:
對沒有設立辦事處的個人合夥企業或者合夥企業提起的訴訟,由被告註冊地人民法院管轄。
沒有登記,幾個被告不在同壹管轄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也就是說,就現有的有效規定而言,合夥合同糾紛的管轄有兩種,即合同登記地法院的管轄和被告住所地的管轄。沒有規定合夥合同履行地法院的管轄權。
同時,所謂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約定的義務履行地和接受地,主要指合同標的物的交接地。在合夥合同中,合夥人是壹個整體。就合夥合同而言,權利義務是壹個標的物,不存在標的物的交付與接收的權利義務關系。
二、合夥協議的解釋爭議
合夥協議是指兩個以上自然人訂立的約定合夥企業出資額、盈余分配、債務承擔、入夥、退夥、終止的協議。
合夥協議糾紛的事由適用於民事合夥,即《民法通則》規定的個人合夥。這種個人合夥形式是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按照約定分別提供資金、材料和技術,合夥共同勞動。要註意商事合夥和民事合夥的區別。民事合夥和商事合夥是大陸法系的傳統分類,是民商分立立法模式下的合夥分類。簡而言之,民事合夥是指以民法為基礎設立和存續的合夥關系;商事合夥是指以商法為基礎設立和存續的合夥。民事合夥強調合夥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即合夥被視為當事人之間的合同關系;商事合夥更註重合夥人之間的集體性,將合夥視為合夥人之間基於合夥契約而成立的組織,享有壹定的權利,承擔相應的義務。
三、個人合夥的法律特征
個人合夥的法律特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合夥人是自然人;
2.以合夥協議為前提;
3.合夥人必須以同樣的方式出資;
4.合夥企業必須由合夥企業中的合夥人共同經營、共同工作;
5.合夥人必須分享利潤,並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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