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民法典》第147條規定,行為人基於重大誤解,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撤銷民事法律行為。
《民法典》第壹百四十八條:當事人以欺詐手段,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被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民法典》第壹百四十九條第三人實施欺詐,致使壹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思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欺詐行為的,被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民法典》第壹百五十條:壹方或者第三人脅迫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被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民法典》第151條規定,壹方當事人趁對方當事人情勢危急,缺乏判斷力,導致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民法典第壹百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消滅:
(壹)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壹年內,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九十日內,未行使撤銷權的;
(二)當事人受到脅迫,自脅迫解除之日起壹年內未行使撤銷權的;
(三)當事人在知道撤銷原因後,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明確放棄撤銷權。
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不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解除合同:
(壹)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
(二)履行期限屆滿前,壹方當事人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債務;
(三)壹方遲延履行主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履行的;
(四)當事人壹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以繼續履行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應當在合理期限前通知對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