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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糾紛調解有哪些類型?

法律主觀性:

合同糾紛調解是指當事人雙方在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在第三方(即調解員)的主持下,自願對爭議雙方進行解釋和說服,促使雙方互諒互讓,達成和解協議,從而解決爭議的活動。調解有以下三個特點:第壹,調解是在第三方主持下進行的,與雙方自行和解明顯不同;第二,第三方主持調解只是說服雙方互相理解,達成調解協議,而不是作出裁決,這說明調解和仲裁是不同的;第三,調解是以事實、法律和政策為依據的合法調解,而不是無視是非、無視法律和政策之間的“和稀泥”。合同爭議雙方通過第三方主持的調解解決爭議時,合同爭議的調解主要有以下幾種:行政調解,是指雙方當事人應壹方或雙方當事人的請求,在其上級業務部門的主持下,通過說服教育,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協議,從而解決爭議的壹種方式。對企業單位來說,有關行政部門和業務部門是下達國家計劃並監督執行的上級領導機關。他們壹般熟悉本系統內企業的生產、經營和技術業務。用說服教育的方法,說服當事人相互理解,達成符合國家法律、政策或計劃要求的協議,比較容易。當事人屬於同壹業務主管部門的,解決爭議是業務主管部門的職責。這種情況下,雙方很容易達成壹致。如果雙方屬於不同的企業主管部門,雙方業務部門可以出面調解。例如,根據它規定,國家有權根據需要向企業下達指令性計劃。企業在執行計劃時,有權在政府有關部門的組織下,要求與需方企業簽訂合同,或根據國家規定,要求與政府指定的單位簽訂國家訂貨合同。對於這種因計劃執行而產生的合同糾紛,由業務主管部門進行調解並說明計劃變更,對方更容易接受並達成調解協議。同時需要註意的是,合同糾紛由業務主管部門調解,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制作調解書,作為解決糾紛的依據。仲裁、調解和仲裁解決。它是指合同當事人在發生爭議時,根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事先達成的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提出申請,在仲裁機構的主持下,在自願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達成解決合同爭議的協議。我國根據有關規定,在仲裁機構主持下調解形成的調解協議,與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生效後,具有法律效力。壹方不執行的,另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對方拒不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生效的調解協議強制執行。法院調解法院調解又稱訴訟中的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經當事人平等協商達成協議,並經人民法院認可後,終結訴訟程序的活動。合同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後,法院應當在審理中先行調解。調解是人民法院解決合同糾紛的壹種重要方式。調解協議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達成的,人民法院在此基礎上制作的調解書與判決書具有同等效力。調解書只要送達雙方,就具有法律效力,雙方都必須執行。不執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訴狀,請求人民法院執行。根據人民法院的規定,調解還必須堅持自願和合法的原則。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無效的,應當及時作出判決,不宜久拖不決。

法律客觀性:

《民法典》第十條規定,民事糾紛應當依法處理;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俗,但不得違反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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