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印章管理辦法》。
第七條各級國家權力機關、黨政機關、司法機關、政協、軍隊、武警、民主黨派、共青團、工會、婦聯等機關和組織需要刻制印章的,由制發機關印章管理部門出具公函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辦理備案手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立即辦理並出具刻制準確證明。
第八條經民政部門登記的企業、事業單位、民間組織、村(居)民委員會、議事協調機構、非常設機構需要刻制印章的,應當持上級主管部門出具的刻制證明和本單位設立批準文本,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辦理準刻手續。沒有上級主管部門的,憑營業執照、登記管理部門出具的登記證明或當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證明。到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理準刻手續,辦理準刻手續的經辦人員需持刻制單位的委托證明和本人身份證了解準刻手續,同時提供刻制印章名稱的鑒定證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發準刻手續的決定。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準刻證證明其符合條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需要刻制外省、市、縣(區)印章的,刻制地同級公安機關憑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和相關申請材料辦理準刻手續。
第十條需要刻制印章的單位,應當到公安機關批準的刻制單位,刻制單位應當將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機關登記後,方可使用。
第十三條需要刻制印章的單位只能申請刻制本單位法定名稱的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