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援助 - 和解的法律意義

和解的法律意義

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同意互相或壹方做出讓步以解決他們的爭端的活動。也被稱為和平利益。在中國,和解不同於調解。和解是當事人之間的自願談判,是在沒有第三方參與的情況下達成的協議。調解是在第三方(可以是群眾或群眾團體或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建立的。

中華民族自古以來就有團結互諒的優良傳統。中國* * *產黨領導下的人民政權非常關心群眾的團結。無論是在蘇區革命根據地、抗日根據地還是解放區,都壹直主張解決糾紛,防止糾紛的發生。建國後甚至在全國推廣。可以分為:

訴前和解是指在訴訟之前,雙方當事人通過協商達成協議,解決雙方的糾紛。這是民事法律行為,是當事人依法處分其民事實體權利的表現(見處分原則)。和解成立後,當事人有爭議的權利確定,被放棄的權利立即消失。和解壹經確立,雙方不得反悔,隨意要求解除。然而,和解所依據的文件後來被發現是偽造或篡改的;和解事件已由法院判決確定,和解時當事人並不知情;當事人就有重大誤解的重要爭議達成協議的,各方均可請求撤銷和解。

訴訟和解是指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相互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這種和解可以在法院作出判決之前由當事人進行,而不管訴訟程序進行得如何。可以就訴訟的整個主題達成協議,也可以就訴訟中的個別問題達成協議。訴訟中的和解協議經法院審查認可並經當事人簽字蓋章後生效,訴訟全部或部分終結。如果所有程序都已完成,則視為當事人撤回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也將自行和解作為當事人的壹項重要訴訟權利,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在訴訟的任何階段進行;第181條規定,在執行程序中,也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人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執行人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雙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許多西方國家的民事訴訟法也規定了和解。可以分為:

訴訟外和解1806年法國頒布的《民事訴訟法》第127條規定,在整個訴訟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可以自動或經法院建議達成和解。前者是訴訟外的和解,稱之為約定合同,即當事人意思表示同意即可成立的合同。

訴訟中的和解是根據上述法典同壹條款規定的法院建議的和解。由法官主持,有時法官可以擬定壹個解決辦法。

  • 上一篇:杭州市民政局工作時間
  • 下一篇:湖北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的主要職責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