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保障天主教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省天主教教務委員會、教區及其所辦的神學院、培訓班、尼姑庵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未經省天主教教務委員會和教區批準,不得設立教務組織、尼姑庵和進修班,已經設立的應予解散。第三條經中國天主教主教團和省天主教教務委員會認可的主教、神父及其教育活動受法律保護。未經批準的主教和牧師不得被承認,不得以主教和牧師的身份從事宗教活動。第四條經宗教事務部門批準的宗教活動場所受法律保護,未經批準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予以撤銷。第五條政府保護主教、神父和教徒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的宗教活動。壹切宗教活動不得妨礙工作秩序、生產秩序、教學秩序、社會秩序、生活秩序和軍事活動。在經批準的宗教活動場所以外舉行聚會的,組織者應當在五日前向聚會所在地的市、縣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寫明聚會的目的、人數、時間、地點和負責人,經批準後方可進行。禁止聚眾踩街。對制造和傳播謠言、煽動騷亂的,應當予以制止,並依法追究責任。第六條任何個人和單位不得侵占宗教團體有爭議的財產,直至產權明晰,侵占單位不得擅自拆除和處置。第七條宗教組織可以在教堂內出售宗教書刊。未經省文化出版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刷、出版、翻印宗教書刊。禁止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散發、張貼、播放宗教宣傳品。第八條宗教組織和宗教教職人員必須愛國守法,堅持獨立自主自辦教會的原則,不得違反我國憲法“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支配”的規定。第九條來我省探親、旅遊、經商的港澳臺同胞、華僑和外國人,可以在宗教活動場所過宗教生活。未經中國天主教主教團和省教務委員會批準的主教和神父同意,上述人員不得主持或參與宗教儀式或進行傳教活動。第十條利用宗教活動進行幹擾正常宗教活動、危害國家主權、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和公私財產、阻礙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視情節輕重,分別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刑法予以處罰。第十壹條本規定由省宗教事務局負責解釋。第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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