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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河北省水汙染防治條例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權限,對下列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壹)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壹款規定的,給予警告,或處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但排放汙染物未超過國家和省排放標準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申領排汙許可證,並可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罰款;不按照排汙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汙染物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排汙許可證;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的,責令限期繳納,並可處以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並處五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恢復正常使用或者重新安裝,並處以三千元至三萬元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危害飲用水水源的行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二千元至二萬元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三千元至三萬元罰款。

第三十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排汙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加收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排汙費,並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壹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由作出治理決定的機關責令限期停業或者關閉。責令中央直屬企業事業單位停業、關閉,須報國務院批準。

第三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止建設或者關閉。

第三十二條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造成水汙染事故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賠償直接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相關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重大水汙染事故,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嚴重後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人濫用職權,幹擾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行政的,上級機關應當追究相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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