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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法》第63條司法解釋

法律分析:《環境保護法》修改時,增加了行政拘留的規定,是對違法公民在短時間內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壹種處罰措施。它是壹種行政處罰,是對尚未構成犯罪的壹般違法行為的最嚴厲的制裁。因此,決定了此類行為只能由法律設定,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不得設定。這部法律在設定時,對其適用條件進行了嚴格限定,僅適用於四種情況:建設項目不符合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汙許可證排放汙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放汙染物拒不執行的;采取暗管、滲井、滲坑、灌註、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等方式非法排放汙染物,或者汙染防治設施不正常運行逃避監管的;生產、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這四種情況是目前我國環境領域的突出問題。鑒於其主觀惡性較大,壹般對難以制止的行為予以處罰。行政拘留最長期限為15日,本條進壹步區分。符合法定情形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壹,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壹)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且拒不執行的;

(二)違反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汙許可證,被責令停止排汙,拒不執行的;

(三)采取暗管、滲井、滲坑、灌註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等方式非法排放汙染物,或者汙染防治設施不正常運行逃避監管的;

(四)生產、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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