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對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者給予經濟補償
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或者由用人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每滿壹年支付相當於壹個月的工資,不滿壹年的按照壹年的標準支付工資;
因病或非因工負傷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計算公式:
2.《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金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壹年支付壹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給勞動者。六個月以上不滿壹年的,按壹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1.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壹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每滿壹年由用人單位支付相當於壹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高不超過12個月。工作時間不滿壹年的,按照壹年的標準支付經濟補償金。
2.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不能從事原工作或者由用人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其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壹年支付相當於壹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當支付不低於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或絕癥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大病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的50%,絕癥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
3.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每滿壹年,由用人單位支付相當於壹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高12個月。
4.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其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壹年支付相當於壹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5、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需要裁減人員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被裁減人員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壹年發給相當於壹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壹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壹)從事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七條違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