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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復執行的法律依據

恢復執行的相關法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五百二十條、《關於委托執行的規定》第九條第二款、《終局規定》第九條、《關於執行和解的規定》第九條、第65438條。

恢復執行是指中止執行、終止本執行程序或者達成和解協議等。,符合法定條件。因中止情形消除,找到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壹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法院依職權或者應當事人請求,繼續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

根據法律規定,執行終結後,發生下列情形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

1.申請人撤銷申請,申請人撤銷執行申請後,在法定期限內再次申請執行。

2、被依法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而第三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申請撤銷判決、裁定、調解書,對生效判決予以支持,法院裁定撤銷執行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但再審後,撤銷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判決被變更,需要恢復原執行。

3.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無義務承擔人;還發現了已故遺囑執行人的遺產或執行義務人。

4.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生活來源,喪失勞動能力的;還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

5.其他可以恢復執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對下列案件,應當按照恢復執行的情形立案:

(壹)申請執行人因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

(二)壹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另壹方當事人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

(三)執行案件經裁定終結執行程序報告執行後,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向執行人申請或者人民法院依職權恢復執行的;

(四)執行案件因委托執行結案後,確因委托不當被立案的受委托法院退回委托的;

(五)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的規定,符合申請執行條件時,被執行人申請恢復執行。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五百壹十七條經財產調查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的,經申請執行人簽字確認或者執行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並經院長批準,可以裁定終結執行程序。

依照前款規定終止執行後,申請執行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的,可以再次申請執行。重新申請不受申請執行期限的限制。

第五百壹十八條因申請撤銷而終止執行後,當事人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期限內再次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立案結案若幹問題的意見。

第六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恢復執行案件,對下列案件進行立案:

(壹)申請執行人因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

(二)壹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另壹方當事人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

(三)執行案件經裁定終結執行程序報告執行後,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向執行人申請或者人民法院依職權恢復執行的;

(四)執行案件因委托執行結案後,確因委托不當被立案的受委托法院退回委托的;

(五)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的規定,符合申請執行條件時,被執行人申請恢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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