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上海市集體合同條例》
第六條企業職工與企業就勞動關系相關事項進行集體協商時,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產生各自的協商代表和首席代表。協商代表的具體人數由雙方協商確定,但各方協商代表不得少於三人,企業協商代表不得多於職工。
第七條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方協商代表由企業工會推選,建立女職工委員會的,應當有女協商代表。首席代表應當是工會的主要負責人。
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方協商代表由上級工會民主推薦,經本企業半數以上職工同意,首席代表由協商代表民主推薦。
企業協商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委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書面委托的人擔任。
根據實際需要,集體協商雙方可以聘請企業以外的專業人員作為本方協商代表,但人數不得超過本方協商代表人數的三分之壹。
集體談判雙方可以更換自己的談判代表。協商代表的更換應當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代表產生程序。
第八條協商代表履行協商代表職責的期限由被協商方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集體合同期限。集體協商未達成協議或者未簽訂集體合同的,協商代表履行代表職責的期限為自其成為協商代表之日起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