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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南市行政審批制度改革規定

第壹條為規範行政審批,轉變政府職能,加強廉政建設,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行政審批,是指行政機關以書面許可或者其他方式,允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活動,並確認其取得壹定資格的行政行為。主要包括:審批、許可、核準、資質認證、核準、登記、同意等。第三條設定和實施行政審批必須適應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遵循公開、公平、效率的原則。第四條行政審批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設定,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審批。

市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制定政府規章設定行政審批項目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論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或者具有重大意義的行政審批事項,應當實行聽證制度。第五條各級政府及其部門必須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實施審批。

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公開審批的內容、條件、程序、時限、結果、收費依據和收費標準,並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相關信息和資料。第六條政府有關部門對符合法定條件、手續完備的行政審批事項,必須在規定期限內辦理,不得無故拖延或者拒絕辦理。

沒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明確規定,不得強制進行取得執照前的培訓。第七條政府有關部門在辦理行政審批事項時,應當實行“壹個窗口”辦公,實行收件人與承辦單位分離制度,由收件人辦公室或者收件人統壹辦理外部和內部催辦,承辦單位不得私自聯系申請人。第八條涉及多個審批事項或者壹個審批事項涉及多個部門的,實行“壹站式”辦理,由主辦部門統壹受理,協調相關部門審批。第九條沒有法律、行政法規的明確規定,行政審批不得作為工商登記的前置條件。第十條行政機關應當將工作效率作為公務員年度考核的重要內容。第十壹條凡已取消的行政審批項目,政府各部門壹律不得繼續審批。

清理中隱瞞或遺漏的行政審批事項,視為自行取消,必須停止審批。第十二條各級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行政審批的監督制約機制。

監察部門和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行政審批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清理不適應改革開放和市場經濟發展需要的行政審批事項,經市政府批準後公布取消。

監督部門和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設立投訴電話。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投訴、舉報違反行政審批規定的行為。第十三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監察部門或者政府法制機構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並由監察部門視情節輕重,對部門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壹)擅自設立或實施行政審批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手續完備的行政審批事項,無故拖延或者拒絕辦理的;

(三)沒有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在領取執照前進行強制培訓的;

(四)在行政審批過程中,主辦單位私下聯系申請人,謀取利益的;

(五)對於行政審批事項,部門之間相互競爭、推諉,迫使申請人分別辦理相關手續的;

(六)沒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將行政審批作為工商登記註冊的先決條件的;

(七)隱瞞不報,繼續實施已經取消的行政審批項目,或者繼續實施已經清理備案的行政審批項目的事前審批。第十四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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