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經依法登記取得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人;
(2)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取得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人;
(三)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人;
(4)因合法建設等事實行為取得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人;
(5)基於與建設單位買賣商品房的民事法律行為,已合法占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但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的人。
業主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是國內公民或組織,也可以是外國公民或組織。物業本質上和建築中的業主是壹樣的。均指物業(產權)所有人。租房者不是房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九百四十四條業主應當按照約定向物業服務者支付物業費。物業服務提供者已經按照約定和有關規定提供服務的,業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不需要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由拒絕繳納物業費。
業主違反約定逾期不繳納物業費的,物業服務提供者可以督促其在合理期限內繳納;在合理期限內未繳納的,物業服務提供者可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物業服務人不得停止供電、供水、供熱、供氣以催繳物業費。
《物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業主委員會成員應當由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有壹定組織能力的業主擔任。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從業主委員會委員中選舉產生。
《物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應當約定物業的使用、維護和管理,業主的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管理規約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公眾利益。管理條例對所有業主都有約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壹條依法登記或者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壹條的規定取得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人,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編第六章所稱的所有權人。